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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砍烧柴自用为目的,驾驶借来的******型号的白色国产时风牌货车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75林班的11小班内,使用斧子和油锯非法砍伐水曲柳树2株、榆树3株,造段后存放于自家院内。案发后,杨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杨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位置位于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75林班的11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的树种为天然水曲柳树、榆树,其中水曲柳树株数为2株,立木蓄积为0.8443立方米,原木材积为0.6050立方米,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榆树株数为3株,立木蓄积为0.6861立方米,原木材积为0.5184立方米。总价值为16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工斧一把、铂锐牌油锯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延林涉字(2019)第170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非法采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季  炜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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