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66********,回族,高中文化,同心县**会**,住同心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112万元的价格将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永昌建材城东面的17.27亩土地非法转让给同村村民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甲以其子杨某乙(另案处理)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又以43.5万元的价格将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永昌建材城东面的3.295亩土地非法转让给同村村民杨某甲。杨某甲以其子杨某乙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9年8月23日经同心县自然资源局实地核查证实:该涉案土地总面积为14633平方米(合21.95亩)属于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集体土地,其中村集体建设用地面积6488.60平方米,村集体未利用地面积8144.40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6.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155.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兴怀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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