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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2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89********,汉族,专科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路**号。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于2011年12月5日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边阳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20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结识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该男子委托杨某某通过物流运输香烟。杨某某为赚取运费,在明知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经营、运输的限制性规定,且其并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仍同意运输烟草制品。2020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杨某某按照对方要求,驾驶桂D90****五菱面包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酒店附近,接收了该男子送来的八件货物(香烟),并被告知在适当的时间将香烟发送至国外的指定地点。2020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先将放在桂 D90****五菱面包车上的8件货物(香烟),运到宝安区**街道**巷**号物流点暂存,然后应约再次驾驶该车来到上述**酒店附近,接收了香烟卖家委托其发货的二十四件货物(香烟)。后杨某某将载有二十四件货物(香烟)的桂D90****面包车停放到**巷 **号物流点旁。当日6时许,杨某某又将暂存在**巷 **号物流点的8件货物(香烟)转运至自己承租的**街道**工业**区**栋**仓库内。 

2020年7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巷**号物流点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民警从桂D90****车上查获Marlboro牌香烟共1175条,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街道**工业**区 **栋**的仓库内查查获Marlboro牌香烟共66条、Manchester牌香烟共40条、黄鹤楼(软蓝)牌香烟共298条,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深圳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假烟价值合计为324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579条;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资料、扣押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假烟而帮忙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的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秀娴

书记员:周倩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手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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