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11974********,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辛集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现住辛集市**小区15-2-401,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8年10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用自己办理的交通银行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自己及信用卡持卡人王某某等6人共计套现12208740元,其中杨某某11张信用卡,套现256次,共计:6703188元;王某某6张信用卡,套现164次,共计:4561017元;曹某甲3张信用卡,套现5次,共计:138274元; 赵某某1张信用卡,套现9次,共计242030元;马某某1张信用卡,套现14次,共计485246元;曹某乙1张信用卡,套现1次,共计29885元;吕某某1张信用卡,套现1次,共计4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
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利用POS机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星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三册、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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