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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4********,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街道办事处**村后**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 2019年4月份以来,将任某某从新蔡县多个烟草零售门市部收购的香烟运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张某某处销售,共计18次,合计运送香烟金额为6120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书证手机微信截图46张、户籍证明等;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一份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任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收购香烟进行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任某某非法经营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秀峰

杨 鹏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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