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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某某**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自河北省沧州市购进烟花爆竹,储存在其位于阳某某**镇**村的家中院内,后通过网络对外宣传、销售。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销售烟花爆竹金额共计人民币169311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元36230元。

2019年12月6日,阳某某公安局水落坡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将正在运输烟花爆竹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扣押礼花弹16箱,后在其家中查获未销售的烟花爆竹一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4、证人李某某、尹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如其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 乾

代理检察员:杨东丽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阳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___;

4、物证:手机一部。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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