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桓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号。2006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2日,因赌博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4月2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从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购进95号汽油,通过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发布低价售油信息并对外零售,销售数额共计18496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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