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87********,汉族,**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区**镇**号内。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区**镇**路近**路口私设加油点,购进柴油后加价向蔺某某、郑某某的车辆加注柴油。经统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0,607元(以下币种同)。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某、蔺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相关**信信息、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柴油的过程及具体金额。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计量单、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实本案的扣押情况,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石油化工产品属于柴油。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明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电话:1378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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