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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87********,汉族,上饶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干县**乡**村**号,现住株洲荷塘区**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9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株洲市荷塘区新桂公馆太润和精品超市一楼广治源烟酒店内非法销售卷烟,株洲市烟草局在杨某某经营的广之源烟酒店内查获卷烟制品303条并当场扣押,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被查获卷烟的涉案价值高达102050元,并查明杨某某已向客户微信名为“A鲜果部落”(王某某,身份证号码:432503190********)的销售卷烟金额总计43119元,向客户郑某某(身份证号码:4305241996********)销售单卷烟金额总计8875元。

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谢策雄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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