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县,住河口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马某1、马某2、石某某、金某甲、马某3(均另处,下同)为牟取暴利共同商议进行非法加工烟丝。2018年3月中旬,马某2告诉被告人杨某某欲经营烟草,请杨某某帮忙寻找厂房。杨某某又找到樊某某、杜某某(二人另处,下同)帮忙并共同入股。2018年3月至4月,马某1、马某2、金某甲、石某某、马某3、樊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商议后决定私下在建水县**镇**村委会雨来冲原奶牛养殖场开建烟丝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并由马某2找到马某4(另处)来充当加工厂的老板,购买机器设备、车辆、雇佣工人,从2018年4月12日开始生产。

20l8年3月中旬,马某1通过张某甲(另处,下同)向“老七”(另处)以8万元钱购买二台烟叶打片机,3月底,二台烟叶打片机发货至建水,由金某甲到建水县东山收费站接货至加工厂。

20l8年3月22日,张某甲联系的方某某(另处,下同)来到加工厂,马某2、马某11、马某14、马某15、马某13、马某8(均另处,下同)将机器设备相应的部件搬到方某某指定的位置,魏某甲(另处,下同)辅助方某某进行安装焊接机器设备。4月6日设备基本安装完后,马某1让张某甲转交5400元工钱给方某某,之后方某某返回福建省云霄县。

20l8年3月底,马某1通过张某甲联系炒烟丝的技术指导人员张某乙(另处,下同),张某乙来到泸西马某1家中与张某甲汇合后,马某1开车将二人送到加工厂。石某某安排张某甲、张某乙住在建水县**乡**村委**村**号租住房内,让何某甲(另处,下同)驾车负责接送二人每天到加工厂进行非法加工烟丝。张某甲负责指导工人切烟丝、张某乙负责指导工人炒烟丝,直至20l8年4月21日。

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魏某甲在加工厂负责电路及生产烟丝的机器设备正常运转。

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金某乙(另处,下同)在加工厂负责登记每日进入的烟包数量及所加工的烟丝袋数。

2018年3月底,马某1以2.8万元价格向马某5(另处,下同)购买了一台烟梗分离机、一台电机,和之前放于马某2家的刀机、振槽等机器设备一并交由马某5负责运输。马某5安排魏某乙(另处,下同)、魏某乙的侄子驾车将机器直接拉到加工厂。2018年4月期间,马某5还帮马某1、石某某联系魏某乙的车及其他车辆运送烟包至加工厂。

2018年4月l0日,马某7、马某6(二人另处)在马某1的安排下,乘坐马某11的车来到加工厂负责烧锅炉,直至20l8年4月21日。

2018年4月中旬,詹某某(另处)与马某1联系后来到加工厂负责成品烟丝运输和接送烟包,直至20l8年4月21日。

2018年4月初,何某丙、曹某某、何某乙(三人另处)在加工厂负责望风,直至2018年4月21日。

2018年3月底,马某11、马某13、马某14、马某15到加工厂准备开厂前的前期工作。4月初,马某2雇佣马某11、马某12(另处,下同)、马某13、马某14、马某15、马某16(另处)到该厂装卸烟包及烟丝。马某11除装卸烟包外,还负责接送从泸西来干活的工人、开车接送烟包和烟丝,并负责装卸环节的工作;马某12负责对烟包装卸情况进行登记。至2018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上述人员装卸烟包5706包共计285300公斤。

2018年4月中旬,马某17、马某18、马某19、马某20、马某21、马某22、马某23、马某24、马某25、马某26、马某27、马某28、马某29、胡某某,马某30和马某31(均另处,下同)到加工厂从事烟梗分离工作。马某17负责烟梗分离环节的工作;马某18负责统计工作量。至2018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上述人员非法加工烟叶烟梗分离共计234380公斤。

2018年4月11日,赵某4、赵某1、赵某2、陈某丙、陈某甲、赵某3、赵某6、韩某某、陈某乙、马某9、张某丙、陈某丁、赵某5、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10及师某、陈某己(均另处,下同)到加工厂开展烟丝生产环节中的切丝工作,当日,赵某4组织上述人员乘车由泸西县到加工厂。2018年4月12日,赵某4为上述人员分派具体切丝工作。2018年4月15日,师某某、陈某己主动离开加工厂。同日,陈某戊、姚某某(另处)在赵某4的安排下到加工厂从事切丝工作。2018年4月17日,赵某4安排赵某7、李某丁(均另处)到加工厂从事切丝工作。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21日,上述人员非法加工烟丝共计145550公斤。

2018年4月21日11时许,建水县公安局对加工厂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马某2、金某甲、马某3、魏某甲、马某8、詹某某、何某丙、曹某某、何某乙、赵某1、赵某2、马某19、马某20、马某13、马某12、马某14、马某11、马某16、马某15并当场查获烟丝、烟叶、烟梗、烟末及相关制烟机器设备、车辆等。经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机器设备、烟叶、片烟、烟丝、烟梗、烟末、烟草包装用品、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14620000.00元。建水县**镇**村委会雨来冲非法烟丝加工厂被查封的生产厂房、职工住宅等经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144000.00元。

2018年7月3日,在石某某的带领下,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建水县**镇一仓库内查获了加工好的烟丝共计14940公斤。经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烟丝价值人民币1095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1、石某某、马某2、樊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琼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