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区**村**路**巷**号,2019年2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受聘于安徽**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该公司业务员身份,在未经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该公司商品销售清单,多次向本市**区**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销售非安徽**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销售总额人民币376486.05元。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楷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_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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