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建筑工程,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高某区******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3年12月4日、2010年9月8日被高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3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因各类琐事,分别与武某甲等人发生口角或争执,先后4次对武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2日上午,在高某区武家嘴村武某甲承包的鱼塘附近的工地上,因被害人武某甲阻拦工程施工,被告人杨某某为泄愤,徒手或持铁锹对武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头面部、左下肢等多处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武某甲达成调解。

2.2017年4月4日20时许,在高某区福克斯广场五楼伊藤家日本料理店外,被告人杨某某的朋友王某某酒后滋事,与该店老板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遂与王某某共同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

3.2017年10月6日23时许,在高某区武家嘴信用合作社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武某乙实施殴打,致武某乙鼻出血及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武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杨某某因此事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行政拘留8日。

4.2018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在明心KTV“九五至尊”包间唱歌。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故将该包间内负责点歌的被害人徐某某,拖拽至包间外通道上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某达成调解。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单、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武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燕

检察官助理:孙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