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从其大嫂李某某(另处)处拿到一个罂粟果,之后杨某某将罂粟种子撒在其位于彝良县**镇**村**组老屋基的地里,长成幼苗后,摘了一些喂猪,于2020年3月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清点,拔除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幼苗共计617株。经彝良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杨某某所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送检检材为罂粟,类别为幼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销毁记录及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及辨认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682 ****。
2.案卷材料2册共59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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