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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48********,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文盲,农民,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王金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在其位于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家门前的田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202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原植物共807株依法查获并铲除。经鉴定,上述毒品原植物均为罂粟。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泰州市药品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4.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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