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9********,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坊村**组**号附1,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奉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从他处购买了捕鸟网一副,并将捕鸟网架设于奉新县**镇**村水渠边的农田中,至2019年11月2日清晨,杨某某通过该捕鸟网共捕获野生鸟类五只(其中活体四只,包括“猴面鹰”两只、野鸡一只、斑鸠一只;死体一只)。因在**镇**村**街出售两只“猴面鹰”未果,杨某某遂将两只“猴面鹰”带到其姐姐杨某甲家中存放。侦查人员先后从杨某甲住处提取被捕获“猴面鹰”两只、从杨某某住处提取野鸡一只、斑鸠一只,并从杨某某架设的捕鸟网上提取鸟类死体一只。
经鉴定,两只“猴面鹰”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草鸮,另有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雉鸡一只、朱颈斑鸠一只,“三有”野生动物白眉鹀一只(死体)。上述野生动物已由侦查人员放生或掩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晓华
检察官助理:熊文轩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奉新县**镇**村**组*号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捕鸟网壹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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