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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狩猎)_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81********,苗族,小学文化,打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住江苏省常州市******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桠溪街道、无锡宜兴、安徽郎溪县等地,采用掏鸟窝、摇树、捡跌落的鸟等方式多次非法狩猎,猎得国家“三有动物”夜鹭鸟幼鸟120余只,后出售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650余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利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方式:1305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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