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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单元****号,因本案,经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贴吧联系到一网友,并花6000元钱从该网友处购买一只鹦鹉,后来由于不想养了,被告人杨某某又通过康某某以4300元的价格将该鹦鹉卖给王某某,杨某某收到钱后即通过“黑猪儿”将该鹦鹉带回渠县交给王某某。

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康某某卖给王月的动物物种系非洲灰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整体价值10000元每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擅自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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