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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1********,汉族,群众,务农,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想吃鱼,在明知湘江全境均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28日23时许,独自携带背负式电瓶升压装置,来到天元区**镇**村附近湘江水域,在河边使用背负式电瓶升压装置将电压升高以后,将电导入自制的电鱼竿上的电线,并将电线伸到河水里进行电打鱼。6月29日l时许,正在河边电打鱼的杨某某,被联合执法的公安、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渔政部门现场扣押其锂电瓶一台、升压机一台、电鱼竿一根、头灯一盏、望料鱼桶一个。对当场缴获的渔获:红眼鳟0.69市斤,鳜鱼0.18市斤,黄尾鲴0.4市斤,游鱼子1.56市斤,已做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株洲县水产渔政管理站现场检查笔录、扣押通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熠

检察官助理:易檬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元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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