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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9********,汉族,文盲,工人(已退休),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嘉陵江重庆市北碚段被10年禁渔的情况下,来到位于北碚区水土飞马村的嘉陵江水域,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0.4厘米的手抄网,共计非法捕捞河虾709只、子陵栉鰕虎鱼5尾、九州鱵1尾,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渔具及其所捕获的0.18232公斤渔获物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网目测量照片、渔具认定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51238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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