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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3********,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禁渔期内,携带组装的背式电鱼机在**乡**村**段(又称:老鸦溪)电鱼,后被**乡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将其携带的电鱼机收缴。经鉴定,杨某某使用电鱼机电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经杨某某辨认认定,渔获物属于当地水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并于2020年6月11日在本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机1台;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的通告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绥宁县**乡**村**组2-14,联系电话:1991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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