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2020年5月24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批复,2019年洪泽湖封湖禁渔时间为2月1日0时至6月30曰24时止。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洪泽湖水域(禁捕期禁捕水域)使用地笼网(禁用渔具)进行捕捞鱼虾73.5公斤,售卖给张某某,获利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记录、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文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婷婷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38290****)。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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