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乡**村,住西峡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下午,在禁渔期内,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制的电打鱼机在西峡县田关乡一中下边的河道电鱼,电死鲫鱼二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毅
检察官助理:胡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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