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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禁渔期间不能捕鱼,仍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桥头的石臼湖水域内,使用地笼非法捕捞黄颡鱼、鲶鱼、鲫鱼等水产品约60斤。经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捕鱼的案发时间处于禁渔期,案发水域属于禁渔实施范围,涉案渔具为禁用渔(工)具。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桥头石臼湖湖埂边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扣押了地笼和其捕捞的水产品,后将涉案水产品全部掩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渔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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