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五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太仓市新泾闸外长江重点水域放置禁用工具地笼网4条多次非法捕捞长江水产品。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放置的地笼网内捕捞鲫鱼、甲鱼等长江水产品合计4.8公斤(价值人民币546元),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捕捞的部分长江水产品得以放生。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渔获物(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地图等;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5.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称量笔录、放生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在实施全面禁捕的长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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