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七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个体户经营者,住江苏省南通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2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部分水域进行捕捞,共捕得渔获物约4公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所用的可视锚鱼器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所禁止使用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进行捕捞,此次未捕到渔获物。
2.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进行捕捞,此次未捕到渔获物。
3.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进行捕捞,捕获鲤鱼1尾,约1.5公斤。
4.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1尾,约2.5公斤。
5.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进行捕捞,此次未捕到渔获物。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可视锚鱼设备、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另案处理人员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5.渔具鉴定意见;
6.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朝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1595080****)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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