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56号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带上自己购买的25瓶甲氰菊酯及抄网,开车来到酉阳县小河镇小河村甘龙河干流小地名“峡口”处,杨某某将25瓶甲氰菊酯全部倒入河中,随后在河边等候鱼中毒,其在河边守候了三个多小时,仍然未见中毒的鱼浮于水面,便离开。次日6时许,村民在甘龙河干流小地名“峡口”水域下游发现大量中毒的鱼,当地多名村民捡拾到鱼若干条。
2020年3月26日经酉阳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案发地在小河镇境内甘龙河“峡口”处水域,系甘龙河干流,属《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名录》规定的禁渔区;涉案农药制剂甲氰菊酯会造成水域内鱼类及水生生物中毒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危害性说明,通告,水系图及证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勘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
3证人程某某、冉某甲、邓某某、冉某乙、许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罗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张颖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1852264****)。
2侦查卷2册,证据7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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