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49********,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至8月禁渔期内,为捕食野生鱼,多次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龙潭河(别名龙潭溪)万众村6组河段,使用禁用渔具刺网捕鱼。2020年9月3日禁渔期内,杨某某乘坐自制皮划艇再次来到上述水域,使用禁用的渔具刺网捕鱼,但未捕获到渔获物。该河段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其使用的刺网有2张网目尺寸分别为2.5厘米和4厘米。
2020年9月3日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扣押三层胶丝刺网8张和自制皮划艇1只,未查获渔获物。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8231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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