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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为电鱼在凯里市一家五金店购买电鱼机一套。201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带着购买的电鱼机到雷山县**镇**村**河口处电鱼时被群众举报,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某抓获,并扣押渔获物2.86千克,电鱼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相关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量刑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漆泽成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

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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