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庄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构皮摊水库湄潭库区白石水域(小地名两叉河)处,使用一张长10米、宽1米、网目3厘米的渔网和一张长70米、宽8米、网目8厘米的渔网捕鱼。次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将两张鱼网收网后,捕获江黄颡鱼、鲫鱼等鱼类350余尾,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湄潭县河道办工作人员发现,杨某某将捕捞工具及捕获的鱼类丢弃后逃离现场。当日7时许,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有悔罪表现。
另查明,贵州省农业委员会黔农发【2014】63号文件规定:构皮滩水库湄潭库区属禁渔区域。贵州省农业厅黔农发【2007】77号文件规定: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生态修复费缴纳凭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代某某、谭某某、舒某甲、舒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湄潭县农业农村局水产养殖技术专家组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贵忠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庄组**号,联系电话:1520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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