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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70********,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住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使用刺网在巫水支流长铺乡虾子溪大桥下游水域捕捞鱼类,共捕捞野生河鱼165条,共计1.59公斤,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其捕鱼工具和渔获物。经鉴定:其使用的渔具刺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和《湖南渔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其捕捞的渔获物小口白甲鱼属当地水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2020年8月27日自愿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渔获物种类认定意见;4、渔具认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扣押笔录;7、绥宁县人民政府通告;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华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96****;

2.案卷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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