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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厦门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伏季休渔期间,雇佣杨某乙、杨某丙(另案处理)驾驶“浦前江****”渔船从漳州漳浦县**镇出发,多次在东碇岛、厦门港外海一带海域使用单船有翼单囊拖网进行作业捕捞水产品,捕获梭子鱼、龙利鱼等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13184元),后销售给漳浦**水产店杨某丁(另案处理)。经测量:上述拖网网目内径最小值为21毫米。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渔获物照片、拖网等作案工具;

2.书证: 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镇乡镇船舶档案、航行轨迹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记账本、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口本、身份证、船员证、船舶照片、诉讼文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渔具网目尺寸现场测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价值人民币1131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静娟

                              20201222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062****)。

 2.案卷材料贰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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