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仙居县横溪镇垟头村外永安溪内使用电瓶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共捕得小白鱼、虎头鱼等鱼类1.5斤;
2、2020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仙居县横溪镇五都潘村横溪中学大桥上游永安溪内使用电瓶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共捕得各种鱼类5.6斤。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缴纳了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鱼箩1只、渔获物2.8公斤、背包式电鱼工具1只等物证;
2.户籍资料、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仙居县人民政府通告、发票等书证;
3.归案经过、证人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胜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物证保存在公安警务保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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