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潜江市,住**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胡某甲(已判决)相约一起进行电捕鱼。同月18日0时许至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胡某甲各驾驶一艘渔船,在**七里山水域使用电拖网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共计非法捕捞渔获物1234.6斤。非法捕捞过程中,杨某某提供一艘渔船,并负责安装电拖网、下网、收网、开船。胡某甲提供电捕鱼工具一艘渔船,并负责启动发电机组、下网、收网、开船。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长公岳(刑)勘(2018)02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重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胡某甲携带捕鱼工具、确定捕捞水域,在非法捕捞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筱刚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岳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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