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期**房**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6时左右,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国泰新城5期廉租房3号楼2单元302号进行检查时,在该房间客厅茶几下面的正方形红色珠宝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4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34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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