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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下午,杨某某按贩卖毒品的人员指示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恒大山水城门口花台取到其购买的毒品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冰毒;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立功材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公鉴(毒品)[2020]1705号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之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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