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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号被告人杨某某家中,从被告人杨某某右边上衣口袋里查获四包使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玻璃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外包装使用透明塑料布和白色卫生纸内包装使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五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107.24克,其中107.04g含甲基苯丙胺成分,0.2g含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七年以上至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凌

检察官助理:陈贞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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