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曾因抢劫罪,于2003年4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路**村**栋**单元**号即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共净重19.51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诗玛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四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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