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1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勐撒派出所民警在勐撒镇芒弄石场开展工作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杨某某当场承认身上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后民警从其裤子后面左侧口袋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净重15.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毒品重量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笔录,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认定告知书;
4. 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5.58克,数量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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