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勒市,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5时许,泸西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弥勒市**镇**村**号**室(出租房)内查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并在出租房内当场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管包着的红色、绿色冰毒片剂可疑物8条共160颗(其中红色158颗、绿色2颗),经称量,净重15.60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杨某某出租房内查获的红色、绿色片剂可疑物检材进行定性分析,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称量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1册;

3.涉案物品吸管70根、锡箔纸1卷、打火机19个、马壶2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