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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厂宿舍平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年27日,东河公安分局民警将涉嫌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杨某某抓获,并依法对杨某某位于包头市土右旗**厂宿舍住所进行搜查,搜出海洛因一包,经现场称重,净重为49.16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褐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

5.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提取笔录;

6.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适用刑法条款: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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