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8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家住云南省易门县**乡**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到易门县城的一家五金店买了钢管、射钉器、射钉弹,将上述零件拿回家组装成一支射钉枪,并用该枪到山上打鸟。2019年7月16日9时许,杨某某在**乡**村艾云林家门口,看到妻子赵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遂拿出射钉枪对张某某进行恐吓,之后杨某某主动把将射钉枪交到浦贝派出所,并向民警讲述了事情的经过。2019年7月26日经玉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可疑枪支进行鉴定,该可疑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枪支法律文书、认罪认罚法律文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秉贵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易门县**乡**村委**村**号。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审查起诉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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