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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9月6日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5327251958********,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十多年前,被告人杨某某在景谷县**镇街子购买了射钉器、枪管等配件后自行组装了两支射钉器改装枪,后将该两支射钉器改装枪存放于景谷县**镇**村**村民小组自家茶地窝铺内,平时用于打小鸟,2020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送检编号为2020-JC-0384-01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编号为2020—JC-0384-03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笔录;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有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

2.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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