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71********,汉族,粗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赵芳,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5时许,徽县江洛派出所民警在入户工作时,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发现一支火药枪。经询问,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供认不讳。2019年5月7日,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公(刑)鉴(痕检)[2019]17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一支、黑火药一包、硫磺一包、硝一包、铁砂子一包(以上物证均存放于江洛派出所物证保管室);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枪支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讯问光盘1张、现场勘验视频光盘1张)。
量刑情节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具有致伤力的前装药式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火药枪,后该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1册,光盘2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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