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7月1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父辈遗留一支火药枪,杨某某将该枪支存放于家中杂物间,2020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杨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照灵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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