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5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 8 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23日砚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杨某丙等人聚众斗殴案中,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丙时,砚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其住所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查该疑似枪支系杨某丙父亲杨某甲持有,被告人杨某甲搬家时存放于杨某乙家。经送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28761****。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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