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9时许,彝良县公安局小草坝派出所民警在彝良县***镇***村工作时,在***村**组***处看见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疑似火药枪一支,杨某某称准备持枪去打野鸡,但是因为下雨未打成,杨某某持有的疑似火药枪是其父遗留下来,现由杨某某持有。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火药枪(已被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扣押予以集中销毁)等;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等;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彝良县***镇***村**组**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848760****、1999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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