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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身份证号码4226261948********,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1970年在房县**供销社购买了一支猎枪用于打猎,并将猎枪藏在家中。2019年12月30,房县公安局门古派出所的民警,在开展案件走访时,在其家的阁楼上将该猎枪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编号为HJ-2020-19-1的疑似火药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系国产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房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林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8136****;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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