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8********,回族,文盲,农民,住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5日,海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家搜查时,在其住所房内发现疑似自制土枪一把、钢珠8颗、黑火药180克、底火40枚。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龙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家中(联系电话:1323955****;保证人:田某某;联系电话:1820965****)。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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