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5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乡**村**组**号,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的侄儿吴某某(已死亡)拿了一把射钉枪到杨某某家里,让其找人帮忙焊接一个准星。之后杨某某找到同村的杨某某将该射钉枪准星焊接好,后因吴某某在河边捕鱼掉到河里死亡,杨某某便将这支射钉枪一直放在自己家里。
2020年7月22日,泸定县公安局在开展“缉枪治爆”工作中,发现泸定县德威乡下河坝村村民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民警到杨某某家中找到杨某某,经口头询问,杨某某交代自己持有一支射钉枪,并将家中存放的射钉枪交给民警,随后被带到泸定县公安局加郡派出所接受询问。完毕后,办案民警叫其回家等候处理。2020年12月16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射钉枪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84号《枪弹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射钉弹(火药)为动力,推动铅弹完成有效击发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1、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洪章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