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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7********,苗族,云南省屏边县人,文盲农民,原住屏边县**村**号,现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出租房。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年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4时许,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在个旧市大屯街道办事处三道水村与北部工业园区之间的土路上,查获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2颗和钢珠若干。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书;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海滨

检察官助理:毕晓芳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出租房,联系电话1508730****。

2.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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